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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为者的多样性之状况,从一种意志的现实性与其他意志的现实性同时发生这样的双重不确定性之条件中,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集体目标的共同追求的问题。
这样一来,至此已经探讨过的有关社会复杂性之压力下共同生活的调节的问题,便以一种新的方式提了出来。
只要自己的利益与异己的利益必须得以协调,那么实用商谈所能引导的便是妥协的必然性。
而在伦理—政治的商谈中,涉及对一种集体同一性的阐明,这同一性必须为个体生活规划的多样性提供空间。
有关道德命令的应有地位的问题,促使道德转向法律。
伴随着目标与纲领的贯彻,最后又会产生政治权力的授予及中立的运用的问题。
现代的理性法律对这类问题做出了反应。
当然它并没有取得集体意志之形成的那种主体间之性质,因为集体意志之形成是不可以想象为一种放大了的个体意志之形成的。
我们必须放弃理性法律之主体哲学意义上的前提。
从商谈理论的角度来看,在意志与利益上有着冲突的党派之间的相互理解的问题,可移置到以现实可以进行的论辩和谈判为目的的制度化了的程序和交往前提的层面上去。
只有在这样一种有关法律和政治的商谈理论的层面上,我们才可以对那个我们分析到现在突然冒出的问题期待一个答案:在实践理性从合目的性、善和正义的角度被分解为论辩的不同的形式之后,我们还能谈论一个单一的实践理性吗?当然所有这些论辩都与可能的行为者的意志相关,但我们也已看到,意志的纲领也是随着问题与答案的类型而变化的。
实践理性的统一性,不能像康德那样依据道德论辩的统一性中的先验意识的统一性来进行论证。
也就是说,使我们可以后退一步从而对论辩的不同形式的选择进行论证的那种纯理论商谈是不存在的。
这样的话,不就要任由一个人的愿望,最好是任由他的那种前商谈的判断力来决断:我们是否打算从合目的性、善、正义的视角来把握和处理一个给定的问题?向能够看出问题究竟具有审美的还是生态的,是理论的还是实践的,是伦理的还是道德的,是政治的还是法律的性质的那样一种判断力回归这一点,肯定不会使任何一个人满意,只要他像康德那样拥有好的理由,放弃亚里士多德那含混不清的有关判断力的纲要。
无论如何,在亚氏这里所涉及的不是一种将事例与规则联系在一起的反思性的判断力,而是一种对问题进行分类的鉴别能力。
正如皮尔士和实用主义正确强调的那样,现实的问题总是具有某种客观之物。
我们将不得不面对发生在我们身上的问题。
这些问题本身就具有一种对情境进行解释的力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能按它们自己的逻辑来利用我们的精神。
然而,如果它们每次总是遵循一种与其他问题的逻辑毫不相干的它自己的逻辑,则问题的每一种新的类型便会把我们的精神引到另外一个方向。
在这样一种反应性的判断力的盲点上找到其统一性的那一实践理性,就不过是一种不透明的、只有通过现象学的方式得以解释的东西。
道德理论必须把这一问题搁置下来并交给法哲学来解决。
因为实践理性的统一性,只有在公民的交往形式及实践的网络里才会清晰明确地发挥效力,在这种交往形式及实践中合理性的集体意志之形成的条件已通过制度而赢得了稳固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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