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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家长式统治的原则是这样的原则:在原初状态中,各方会接受这种原则以保护自己在社会中免受自己的理智和意志力的软弱动摇之害。
这样,他人就被授权、有时是被要求代表我们来行动,做假如我们是理智的话就会为我们自己做的事情;只有当我们不能照管自己的利益时,这种授权才生效。
家长式决定应当根据授权者已经形成的偏爱与兴趣(利益)(就其不是非理性的而言)的指导,或者,在缺乏有关这些情况的知识时,根据基本善的理论的指导而做出。
我们对一个人知道得越少,我们为他做出的行动就越像我们从原初状态的立场为自己做出的行动。
我们努力为他得到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他大概都想要的东西。
我们必须能够这样说:当所说的这个人发展或恢复了他的理智力时,他将接受我们代表他所做的决定,承认我们为他做了最好的事情。
然而,一个人由他人在适当的时候来考虑他的处境这个要求绝不是充分的,即使这一处境的真实性经得起理性的检验。
例如,我们设想两个持有不同的宗教和哲学信仰的充分自主和有理性的人,并假设存在着某种使他们各自向对方观点皈依的心理作用。
尽管这一作用是违反他们的意愿的。
让我们假设,双方在适当的时候会转变到认真地信奉他们的新信仰。
但我们仍然不能以家长式统治的方式来代替他们做出改换信仰的决定。
两个进一步的条件是必要的:家长式干预必须由理性和意识的明显先天不足或后天损失来证明其正当性;同时,它必须受正义原则和有关这个人的较长期的目标和偏爱的知识或者对基本善的解释的指导。
这些关于家长式措施的采用和方向方面的限制来自原初状态中的各种假设。
各方需要保证他们人格的完整,保证他们的终极目标及其信仰(不管他们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家长式原则是一种克服我们自己的非理性的保护措施,绝不应把它解释为可采取任何尔后可能得到同意的手段去污辱一个人的信仰和个性。
更一般地说,教育方法也必须尊重这些约束(见第78节)。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力量看来来自这样两件事情:一是它要求所有的不平等都要根据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来证明其正当性;二是自由的优先性。
这两个条件便使作为公平的正义区别于直觉主义和目的论。
把我们前面的讨论考虑进来,我们就能重新表述第一个正义原则,并且把它与恰当的优先规则联系起来。
我相信,变动和增补的内容是自明的。
现在第一个原则如下所述:
第一个原则
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优先的规则
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
这有两种情况: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另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下述重复也许是值得的:虽然我已经在大量重要的例证中检查过这个优先规则,但是我还得给出关于它的系统论证。
这个优先规则看上去相当好地符合我们所考虑的信念。
但是我把这种从原初状态的观点进行的论证推迟到第三编去讨论,那时契约论的力量将能够充分展开(见第82节)。
节选自[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章,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
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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