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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约束不宽容者的自由和限制竞争团体的暴力这两种情况牵涉到不正义,所以它们隶属于非理想理论中的部分服从理论。
不过,在这四种情况中,论据都是从代表的公民的观点来展开的。
根据词典式次序的观念,对自由范围的限制是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它所产生的是一种较少但仍然是平等的自由。
第二种情况是不平等的自由。
如果某些人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表决权,那么政治自由就是不平等的;如果某些人的表决权比别人重要得多,或者社会的某个阶层完全没有选举权,情况也是这样。
在许多历史情况中,一种较小的政治自由可能被证明是正当的。
柏克对代议制的不现实的解释在18世纪的社会背景下或许具有某种正确性。
[21]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它就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各种自由不是等价的。
因为虽然在那时也许可以设想不平等的政治自由是对历史限制的一种可允许的适应,但农奴制、奴隶制和宗教的不宽容却肯定是不可允许的。
这些约束并不能为良心自由的丧失和确定人格完整的权利的丧失辩护。
关于某些政治自由和机会的公正平等权利的例子也并不那么诱人。
正如前面(见第11节)我所提到的,当长远利益大到足够把一个较不幸的社会改造为一个人人都能充分地享受平等自由的社会时,放弃这些自由中的一部分也许是合理的。
在环境无助于运用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则尤其是这样。
在某些目前还不能改变的条件下,有些自由的价值可能还不会如此之高,以致排除了对较不幸者补偿的可能性。
我们要接受两个原则的词典式次序,但这并不要求我们否认自由价值依赖于环境的观点。
但是的确应当说明的是:当一般的正义观被遵循时,最终会形成这样一些社会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比平等的自由较少的自由就不再被接受,那时不平等的自由就不再得到辩护。
可以说,词典式次序是一个正义体系的内在的、长远的平衡。
一旦平等的趋势被确立(如果不费很长的时间),那么两个原则就要被系列地排列。
在这些评论中,我一直假设,正是那些拥有较少自由者总是必须得到补偿。
我们要经常从他们的观点来评价境况(像从立宪会议或立法阶段来看一样)。
那么,正是这个限制实际上使下面一点明确了:即只有当奴隶制和农奴制排除了更坏的不正义时,它们(至少是它们的那些为我们熟悉的形式)才是可容忍的。
可能有一些过渡的情形,在那里实行奴隶制比当时的惯例要好些。
例如,假设各城邦以前不带回战俘,而总是处死战俘,现在城邦则根据协议同意把战俘当作奴隶。
虽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些人的较大利益超过其他人的损失这一点容忍奴隶制,但是在这些条件下,由于所有人都冒有在战争中成为战俘的危险,所以这种形式的奴隶制比起当时的惯例不正义的程度要轻一些;至少这种奴隶状态不是世袭的(让我们假设),而是由多少平等的各城邦的自由公民普遍接受的。
如果奴隶没有受到十分残酷的对待的话,这种安排作为相对于既定制度的一种进步来看是能得到辩护的。
它大概最终要被完全摒弃,因为交换战俘是一种更理想的安排,放回某一共同体的被俘者比奴隶服役更可取。
但是所有这些考虑,不管多么奇特,都不倾向于用自然的、历史的限制来证明世袭的奴隶制或农奴制是正当的。
此外,人们在这一方面不能诉诸必然性,或至少不能诉诸这些奴隶制安排有利于较高文化形式发展的重大优越性。
正如我以后要讨论的那样,至善原则在原初状态中应该遭到拒绝(见第50节)。
这里,需要讨论一下家长式统治的问题,因为在平等自由的论证中,家长式统治经常被提到,并且它关系到一种较小的自由。
在原初状态中,各方假设自己在社会中是有理性的,是有能力处理各种事务的。
他们不承认任何对自己的义务,因为就追求他们的善而言这是不必要的。
但是只要理想观念一被选择,他们就要确保自己不因这样一些可能性而蒙受损害:即他们的力量是尚未发展的,不能合理地推进他们的利益,例如儿童的情形;或者由于某些不幸和偶然事件,他们不能为自己的利益做出决定,例如那些脑子受到严重伤害或精神紊乱的人。
他们通过同意一种刑罚体系(这给他们一个很大的压力来避免愚蠢的行为)和接受某些课税(这用来避免那些会带来不幸后果的轻率行为)来保护自己不受自己的不合理倾向的支配,这对他们来说也是合理的。
对于这些情形,各方采纳这样的原则,这种原则规定什么时候其他人有权代表他们行动,而且必要的话,什么时候可以不理睬他们当时的愿望;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们认识到他们合理地追求他们自己利益的能力有时可能失败或者完全缺少这种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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