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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自由优先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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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评论说,具有一种正义感是人的一个特征,他们对正义的共同理解造就了一个城邦。
[20]同样,我们可以说,根据我们的讨论,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共同理解造就了一种宪法民主。
因为我在提出第一个原则的进一步论据之后已试图表明,一个民主政体的基本自由受到这种正义观的最坚决的保护。
从每一个例证中所得出的结论都是我们熟谙的。
我的目的一直是要表明两个正义原则不仅符合我们所考虑的各种判断,而且为自由提供了最有力的论据。
相反,各种目的论原则充其量为自由(或至少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了一些不确实的论据。
良心和思想的自由不应该建立在哲学或伦理学怀疑主义基础上,也不应该建立在对各种宗教和道德利益的冷淡上。
正义原则在两个极端中间开辟了一条合适的通道,一个极端是独断论和不宽容,另一个极端是把宗教和道德看成是纯粹偏爱的简化论。
而且,由于正义论依赖于一些微弱的和被广泛接受的假设,它就可能赢得相当普遍的承认。
当我们的自由来自这样一些原则,即来自相互处在公平状态中的人们一致同意的原则(假若他们能全体一致地同意什么事情的话)时,我们的各种自由就确实有了十分坚固的基础。
现在我希望更审慎地考察自由优先性的意义。
这里我先不论证这种优先性(放到第82节去讨论),而是希望借助于前面的例证来弄清它的意义。
应该区别几种优先性。
我把自由的优先性看成是平等自由的原则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优先。
两个原则处在词典式的次序中,因此自由的主张首先应该被满足。
只有自由的主张获得满足之后,其他原则才能发挥作用。
我们目前尚不考虑正当对善的优先性,或者公平机会对差别原则的优先性。
正如所有前面的例证所表明的那样,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
这里有两种情况,各种基本自由可能或者是虽然平等却不够广泛的,或者是不平等的。
如果自由不够广泛,那么代表的公民应当发现这种情况总的来说对他的自由仍是有利的;如果自由不平等,那些自由较少者的自由必然得到了较好的保障。
在这两种情况中,证明是通过参照整个平等自由的体系进行的。
这些优先性规则实际上已经无数次地被提到了。
然而,我们必须进一步区分对自由的限制进行证明或辩解的两种情况。
首先,一个限制可能来自自然界的限制和人类生活中的偶发事件,或者来自历史和社会的偶然因素。
这里不会出现关于这些约束的正义问题。
例如,即使在处于有利环境下的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也要服从合理的调节,参与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限制。
这些约束产生于一些多少是永久性的政治生活条件;其他的约束则是适应于人生的自然特征而进行的调整,像给予儿童以较少的自由。
在这些情况中,问题在于发现某种正义的方式来处理某些既定的限制。
在第二种情况中,不正义已经存在,既存在于一些社会安排中,又存在于一些个体的行为之中。
这里的问题是:什么是对不正义做出反应的正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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