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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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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想考虑受法治原则保护的个人权利。
[14]像以前一样,我的意图不仅是揭示正义原则和以下观念的关系,而且是解释自由优先性的意义。
我已经提到(见第10节),形式正义的观念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们就成为法律规则。
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
在这方面,举出各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例如受贿、腐化和滥用法律制度来惩罚政敌,还不如举出那些诸如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歧视某些团体的细微的成见和偏心更有启发意义。
我们可以把有规则的、无偏见的、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平的执法称之为“作为规则的正义”
,这个说法比“形式的正义”
的措辞更具有启发性。
法治和自由显然具有紧密的联系。
对于这一点,我们通过对一个法律体系的观念以及它与作为规则的正义所规定的准则的紧密联系的考察就可以看到。
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
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
当这些规则是正义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
它们构成了人们相互信赖以及当他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就可直接提出反对的基础。
如果这些要求的基础不可靠,那么人的自由的领域就同样不可靠。
当然,其他规则也具有许多这类特征。
游戏和私人交往的规则也是向理性人提出,以实现他们的活动的。
假定这些规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那么一旦人们进入这些安排并接受它们所产生的种种好处,由此产生的种种职责便构成合法期望的一个基础。
法律体系的特色在于它的广阔范围和调节其他交往的力量。
它所规定的立宪机构一般来说至少对较极端的强制拥有绝对的法律权利。
私人交往中使用的各种强迫手段则受到严格的限制。
此外,法律秩序对某个已很好确定的领域行使一种最后权威。
它也具有这样一些特征:控制大范围内的活动和保护利益基本性质。
这些特征直接反映了以下事实:即法律确定了那种所有其他活动都在其中发生的社会基本结构。
如果法律秩序是一个对理性人提出来的公开规则体系,我们就能解释与法治相联系的正义准则。
它们是这样一些准则:任何充分体现了一种法律体系观念的规范体系都要遵循它们。
当然,这不是说现存的法规在所有情况下都必然满足这些准则。
倒不如说,这些准则来自这样一种理想观念,即人们指望各种法规至少在大部分情况下接近于这一理想观念。
如果对作为规则的正义的偏离十分普遍,那么就可能产生一个严重问题:即一个法律体系是否还是作为一系列旨在推进独裁者利益或仁慈君主的理想的特殊法则的对立面而存在的。
对这个问题常常没有明确的答复。
把一种法律秩序看成是一个公开规则体系的目的在于:它能使我们推衍出与法律原则相联系的各种准则。
此外,我们可以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一种法律秩序较完善地实行着法治的准则,那么这个法律秩序就比其他法律秩序更为正义。
它将为自由提供一个较可靠的基础,为组织起来的合作体系提供一个较有效的手段。
但由于这些准则仅保证对规则的公正的、正常的实施,而不管规则本身的内容,所以它们可以与不正义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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