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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善”
是不是可以用“正义”
来下定义,或者,“正义”
用“善”
来下定义,或者“正义”
与“善”
两者均用“价值”
来下定义。
我们所感兴趣的是把伦理的词的整个领域归结为非伦理的词的可能性问题。
我们所探究的是伦理价值的陈述是否可能翻译成经验事实的陈述。
那些常被称为主观主义者的伦理哲学家和那些以功利主义者著称的人的论点,是强调伦理价值的陈述可以翻译成为经验事实的陈述。
功利主义者给行为的正义性和目的的善下定义时,是以它们所引起的愉快、快乐或满足为依据的;主观主义者则是依据某一个人或一群人对它们的赞成的情感。
每一个这种类型的定义,都使道德判断成为心理学或社会学判断的附类;并且,由于这种理由,它们就很能引起我们的注意。
因为,如果这些定义的任何一个是正确的,那就必然可得出结论,即:那些伦理断定,从种类上说,跟通常与伦理断定相对立的事实断定并无不同;而且,我们关于经验假设所已经作出的说明,也将适用于这些伦理断定。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既不采用主观主义者对伦理学的词的分析,也不采用功利主义者对伦理学的词的分析。
我们拒绝主观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称一个行为是正义的,或一个东西是善的,就是说那是被普遍赞成的;因为断定一些普遍赞成的行为是不正义的;或者一些普遍赞成的东西不是善的,都不是自相矛盾的。
并且,我们拒绝另外一种主观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一个人断定某一行为是正义的,或某一事物是善的,就是说他自己赞成它,我们拒绝这种主观主义观点的理由是,一个人承认他有时赞成恶的或错误的东西,这样做也不自相矛盾。
相似的论证对功利主义也是击中要害的。
我们不能同意称一个行为是正义的,是指所有在那样的环境中可能的行为,会引起或者很可能引起最大的快乐,或者引起的快乐大大地超过痛苦,或者是欲望的满足大大地超过欲望的不满足,因为我们发现,说有些时候错误地完成一种行为,这种行为会实际上或可能引起最大的快乐,或愉快大大地超过痛苦,或欲望的满足大大地超过欲望的不满足,这样的说法都不是自相矛盾的。
并且,因为说一些愉快的事情不是善的,或者一些坏的事情是希望达到的,都并不自相矛盾,所以事情不可能是“x是善的”
这个句子等值于“x是愉快的”
,或等值于“x是希望达到的”
。
并且,对我们所熟知的功利主义的每一个其他变项,都能够提出同样的异议。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得出结论,即:伦理判断的效准,其由行为产生快乐趋向所决定的程度,至多同由于人们的情感性质所决定的程度一样,但是,那个效准必须看作“绝对的”
或“内在的”
,而不是看作经验地可计算的。
如果我们这样说,我们当然不是否认可能发明一种语言,按照这种语言,一切伦理符号都可以用非伦理的词来下定义,或者我们甚至不是否认发明这样的一种语言并采用它来代替我们自己的语言是合乎需要的;我们所否认的只是那种观点,认为已经指出的把伦理的陈述归结为非伦理的陈述是与我们现实语言的约定相一致的。
这即是说,我们之所以拒绝功利主义和主观主义,并不是因为它们提议用新的概念去代替我们现存的伦理概念,而是因为它们对我们现存的伦理概念所作的分析。
我们的论点只是认为,按照我们的语言,包括规范的伦理符号的句子并不是等值于表达心理学命题的句子,或实际上是表达任何种类的经验命题的句子。
在这里,把这一点说清楚是可取的,即我们主张不能用事实的词去下定义的,只是规范的伦理符号,而不是描写的伦理符号。
因为这两种符号通常是由同样的感觉形式的记号构成,所以就有把这两种类型的符号混淆起来的危险。
因此,“x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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