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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通过公共理性自由达成一致和和谐。”
与早期《正义论》中的一些为人所熟知的理论一样,这种有趣叙述显得模棱两可。
在传统的理性法理论中,自然法原则的证明根据对契约各方自律的不同理解方式而呈现出不同的意义,罗尔斯的理论就与这种理论一样具有相同的含混性。
霍布斯所设想的各方只有在具有自由选择能力的前提之下,才能够仅仅根据目的来证明契约一致的正义性,结果造成了他们的理由与参与者偶然的利益和偏好相关。
他们所达成的一致与民法模式相同,主要是具有权力的主体的意志行为。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康德所设想的各方具有自由意志,必须从道德角度证明他们所达成的契约一致的正义性——于是不得不求助于道德法则的帮助——结果造成了他们的理由与参与者的利己主义立场完全无关,而与对允许普遍赞成的规则的发现以及支持它的共同利益紧密相关。
在这种情况之下,达成一致依赖于道德判断主体对他们共同意愿的洞察。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错误地认为这两种解释是相容的,但不久他就采取了康德的解释。
实际上,他早已假借各方在原初状态下所受到的特殊限制将实践理性判断与意志建构程序联系在一起。
然而,罗尔斯没有将他的方法与对正义原则的纯粹契约主义模式的唯意志论推论证明区别开来。
而后者与其说是发现,不如说是建构,所以它所使用的方法不能在认识论上理解为一种发现真理的方法。
罗尔斯不仅将理性意志建构程序与理论认识区别开来,而且将前者与真理相关意见建构过程分离开来,这种方法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将机敏或者实践考虑与一般知识分离开来的方法相似。
而将他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区别开来的是他所采用的对实践理性的明确的、康德主义的概念;而按照他现在所采用的概念,这种方法不能再视为某种理性意志建构的程序了。
他所提出的方法不再直接将自身的合理性归结为交往行为的理想化条件,在这种交往行为中,一致的达成的依据是理性的、可能的、有动机的同意,正如在《正义论》中一样。
相反,这种方法假定自身的合理性来源于参与者的理性能力。
结果,在证明实践理性的规范内容方面,人的概念起了非常重要的、解释性的作用。
日常伦理直觉预先将人视为这样一种存在,他具有正义的观念,能够形成关于善的概念,将自身视为合法性要求的来源,并且认可公平合作的条件。
简言之,正义证明的理论问题从探讨程序的特性转变为探讨人的品质。
但是由于一种关于人的内容丰富的规范概念不能够从人类学角度上直接得到证实,所以罗尔斯在他近期出版的作品中在两种思想之间摇摆不定,不知道是否应该放弃对伦理理论化证明的要求,将其让位于某种政治伦理。
他现在被普遍理解为试图依据对某种特定政治条件的自我理解来建立他的关于正义的后形而上学的、政治的概念:这种政治条件就是有两百年历史的美国立宪国家的传统。
不考虑他们究竟是如何对待这个问题的,一个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放弃了对某种康德正义理论证明的强烈要求,而这与罗尔斯对认识论上使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相适应的担忧是一致的。
但是只要我们将以理性为基础达成的一致与某种对真理的错误概念区别开来,罗尔斯的担忧就变得毫无理由了。
在这里我不想去探讨自皮尔士以来就不断被提起的真理符合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命题真理理解为在断言言语行为中提出的某种要求,这种要求只有在对论辩的严格的交往预设之下才能够在推论意义上得以实现,那么在规范调节的言语行为中提出的规范正确性的要求,这种要求与对真理的要求类似,可以视为与符合论无关。
关于一种有效性要求的概念比关于普遍性的概念在程度上更高,而且拥有对一系列不同的有效性要求进行说明的可能性。
一种有效性要求是指,某种陈述——不管是一种主张还是一种道德命令——有效性的各自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它不能依靠令人信服的明证性的要求,而只能通过对命题真理或者规范正确性要求的讨论实现。
关于不易直接获得的有效性条件依靠在商谈中引证的理由来理解,而与某种有效性要求的讨论性实现相关的各种理由可以帮助说明在某种给定条件下提出的有效性要求的特殊意义。
正如某种断言模式可以通过宣称的事物存在状态得到解释,这种义务论模式也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得到阐释,即适当的行为在于所有可能的相关者的利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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