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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理有效性与应当有效性的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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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反思均衡”
的方式,罗尔斯重构了这种与日常情境相关的伦理—正义理论。
[6]他还关注于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的关系。
他虽然试图证明正义原则的合理性,但是他不是将这一个过程理解为认识论的,而是建构论的。
他发展了一种关于道德命令有效性的契约理论,因为这样他可以不去考虑“道德真理”
的问题,而且可以回避在关于价值问题的实在主义和主观主义之间进行二难选择。
在他看来,这个二难选择是完整的,因为他将真理的属性视为作出断言命题。
命题真理与事物存在的状况有关;断言命题则说出了情况到底怎么样。
但是如果断言模式是唯一一种我们可以用来理解规范命题以及“道德真理”
有效性的方式的话,那么一种对于道德的认识论的理解将会给我们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同等的反直觉主义的解释。
不管我们是必须接受诸如道德事实之类的东西并将“道德真理”
理解为某种真理符合论的东西,就像命题与某种在先的、与行为者的自我理解及其需求完全无关的现存的价值客体领域相符一样,还是我们必须否认规范命题可以是真的或假的,而坚持认为在那些对道德真理的表面有效性要求背后,隐藏着一些完全主观的东西——感觉,态度,或者那些我们自身做出的决定。
前者与认为我们依靠规范命题既不能表达事物的存在也不能表达它们的结构的语法直觉矛盾。
而后者与另一种语法直觉矛盾:认为我们通过规范命题并不仅仅表达了我的感觉、希望、意图和倾向。
罗尔斯正确地指出任何一种选择都是不可接受的,因为道德命令与断言的表达不同,它与客观世界的任何东西都没有联系,而与断言表达相同的是,它所考虑的内容中有客观的成分在内。
应当的东西既不是一种实体也不是一种纯体验。
为了避免进行这种选择,罗尔斯在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之外,又引入了社会世界的概念——这个世界是由行为者自己创造的,但它所遵循的规则又不由行为者自身支配,这些规则以一种熟悉而严格的方式与事物的存在相关,这个世界独立于行为者:“某种正义观念成立的条件并不是它符合一个在先的、被给定的命令,而是它与我们对自己内心深处的自我和渴望的了解相符,而且我们意识到,考虑到那深深根植于我们公共生活中的历史和传统,这是最合理的准则。
我们不可能为我们的社会找到任何更好的基本准则了。
康德的构造正义认为道德客体必须在为所有人所接受的、适当的建构性社会视角之下才能获得理解。
在建构正义准则的步骤之外,没有任何道德事实可言。”
[7]两种关键因素——无论是理性中的被动性,还是意志中的主动性——在程序道德性的概念中都必须紧密联系起来。
我们并没有规定在何种程序之中可以对规范进行判断并接受它的有效性——它们将自身加于我们之上;与此同时,程序所起的作用既是生产或者建构,也是发现,就是说,对正确的、规范的公共生活准则的道德认识。
这种程序可以进行不同的描述,如果我们突出其中的一个或另一个因素的话,它就会呈现出不同的意义。
如果使用个人缔约主体间共识达成的模式来理解程序的话,自愿构造的因素就会变得引人注意,而与证明相关的商谈模式则提出了一种过于匆忙的、对于知识形式的道德认识的吸收。
罗尔斯选择了社会契约的模式,发展出了对于正义原则的理性生成的建构论解释:“它根据适当的反思,按照公共一致的达成,重构了传统社会契约学说的一些观点,发展出了一种关于客体和正义证明的实践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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