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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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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一些(即使只有简要的一种)与权利密切相关的主题的具体讨论,对于权利或义务的一般性讨论是很难完成的。
通常人们说,权利与义务是相关的,但值得我们追问的是:这一陈述是否为真,若为真,则在什么意义上为真。
这一陈述可能会支持下面四个在逻辑上独立的陈述中的任何一个或任何一种组合:
(1)A对B享有某种权利意味着B对A负有某种义务。
(2)B对A负有某种义务意味着A对B享有某种权利。
(3)A对B享有某种权利意味着A对B负有某种义务。
(4)A对B负有某种义务意味着A对B享有某种权利。
(1)所断言的是,A有权利享受B对它所采取的某个单个行动,这就意味着B有对A采取这种行动的义务;(2)表述的是与(1)相反的含义;(3)的意思是,A有权利享受B对它所采取的某个单个行动,则意味着A对B有采取另一行动的义务,这一行动可能是一个类似的行动(例如一个人有被告知真相的权利,就意味着他有说真话的义务),也可能是一个不同类型的行动(例如某人享有他人的服从的权利,就意味着他有统治得当的义务);(4)表述的是与(3)相反的含义。
这四个命题中的第一个命题毫无疑问地为真;某人对他人享有权利就是他有权利以某种方式对待他人或被他人以某种方式对待,并且,这显然意味着他人有以某种方式行为的义务。
但是,人们有某种理由怀疑其他三个命题的真实性。
这种疑虑源于我们对动物和婴儿负有义务的事实。
后一例子被这样的事实弄复杂了:尽管婴儿不是实际上的道德主体(我们通常是这样认为的),但他们是潜在的道德主体,因此,那种婴儿现在不负有但将来要负有的义务,譬如说,遵从和照顾他们的父母的义务,就与父母抚养他们的义务相平衡了。
因此,我们最好选取较不复杂的动物的例子,我们通常认为动物甚至不是潜在的道德主体。
当然,某些人可能会否认我们对动物负有义务。
这种被一些作者所持有的观点认为,我们有关切动物的义务,却没有对它们的义务,这一理论认为,我们有义务人道地对待我们的同类,并且我们应该人道地对待动物,仅仅是为了害怕在我们自己中间产生这样一种性情——它会使我们倾向于残酷地对待我们的同类。
例如,雷奇(D.G.Ritchie)教授认为,我们对动物负有义务只是在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就好像人们可能会认为,一所有历史意义的房子的主人对这所房子负有一种义务一样。
[66]我认为,这后者的意义纯粹是隐喻性的。
我们可能在某种幻想的情绪下将一所壮丽的房子看作一个我们必须尊重的有意识、有感觉的存在物。
但是我们并不真正认为它有这些特征。
我认为,一所有历史意义的房子的主人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对他的同代人和后代的义务;并且,他可能也认为这是对他的祖先的义务。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为我们应该以某种方式对待动物,那也是我们认为——主要对于它们的感受——我们应该如此行为;我们不把它们仅仅看作一个美德的实践场所(prag-ground)。
正是因为我们认为它们的疼痛是一件坏事,所以我们不应该无缘无故地导致它们的疼痛。
并且,我认为,说我们对诸如此类的东西有义务,也就是说根据与它们相关的事实,我们有义务以某种方式来对它们行动。
现在,如果我们对动物负有义务,而它们对我们并不负有义务(这似乎是很清楚的,因为它们不是道德主体),那么我们的四个命题中的第一个和第四个就不可能同时为真,因为(4)意味着,人类对动物负有的义务包含了人类对动物享有的权利,而(1)意味着人类对动物负有的义务包含了动物对人类负有的义务。
因此,(4)和(1)都意味着人类对动物负有的义务包含了动物对人类负有的义务。
并且,如果第一个命题无疑为真,那么第四个命题就必定为假;A对B负有的义务必然地包含了A对B享有的权利不可能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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