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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他似乎有理但又模糊地假设,义务论者把遭到禁止的行为,诸如拷打、谋杀、背叛,当作“道德上不可欲求的”
。
(他在这里利用了可能性的概念,但我们在上面提到过,行动可以具有与其效果的价值分离的价值。
)第二,他似乎不那么有理地把这一点解释为一种内在的恶,这样的行为不应该发生,我们应当拥有一个使这些事情的发生最小化的目标。
但是,如内格尔所指出的那样,在审讯中拷打一个人可以比不这样做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
因此,如果说一个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在审讯中拷打人,那么像内格尔这样的义务论者违反了最大化的理性概念。
这个论证有许多有益的方面,发人深省。
首先,这个论证如我已经提出的那样,到此为止似乎依赖这样一个假设,依附于道德上值得想望的行为的否定性的内在价值是公正的,也就是说,具有这种反面价值的行为是任何人(不只是相关行为的行为者)都有理由阻止的事情。
谢弗勒相当正确地认为,义务论认为某些行动是错误的,因此不应当实施,甚至要由其他人来阻止相同的行动的想法,按照这种的行为的公正的反面价值来说是不可能成立的。
例如,要是反对谋杀的理由是由被害人的死亡的公正的反面价值和凶手专门的内在的公正的反面价值所组成,那么这些理由也可以用于这样一个案例,我们必须在阻止谋杀或防止其他类似的偶然死亡之间进行选择。
但是,甚至那些相信有一种特别禁令反对故意杀戮的人(由于这个原因)也必须阻止谋杀而不是防止事故。
谋杀是一件似乎将要发生的、非常糟糕的事情这种想法似乎包含着必须试图加以防止,哪怕有更多机会可以防止事故带来的死亡。
但是,这一点似乎是错的。
这一点可以用来表明,要是我们通过给杀人行动确定内在反面价值使义务论禁止杀戮的禁令有意义,那么这种反面价值一定不公正,而是某种有时候可以称作与行动者相关的反面价值。
就是这种反面价值给了行动者专门的理由不去实施这种行动,但这个理由不能以同样的方式用于其他情况,比如有些人也许正处在防止这种行动的位置上。
但是为什么要采用这种理由呢?它被理解为从事件的行动的反面价值中产生,它是专门的,与行动者相关。
也就是说,我们为什么要在这一点上停留在目的论的框架中呢?一种有可能成立的解释是被称作纯粹的目的论的理性概念,据此,由于任何合理的行动必定旨在某些结果,是否要实施该行动的理由必须诉诸这些将会发生的结果值得想望或不值得想望,也可以考虑行动自身的内在价值。
这种解释看起来似乎有理,但作为一般的关于理性的命题是错误的。
在许多案例中,我们确实面临着在可能产生的后果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而正确的选择方式就是确定这些后果中哪一种更值得想望。
但从事实来看,经常也有案例并非始终如此,甚至即便始终如此,对选择有影响的各种理由也可以归结为某种应当发生的事件是善的或者是恶的这种形式。
如我在第1章第10节中所论证的那样,对行动产生影响的理由中有许多涉及的不是结果值得想望,而是其他各种理由的合法或不合法。
所以在这种案例中,我们在想这样的理由要在决定A和B何者更值得想望时发挥作用(要按照某些根据作评价,比如按照它们的快乐程度),这是决定在特定境遇下该做些什么的恰当方式。
我在第1章中还论证到,考虑某种不被视为行动理由和确定由于该理由而发生的行为的否定性内在的价值不能等同。
这样的价值始终可以只用某些起抵消作用的价值来衡量,但是对这样的考虑下判断不可能与之无关。
这种关于理由之构成的一般性观点与关于“义务论的禁止”
,以及它们所谓令人困惑的特点有关。
例如,我们可以考虑一下“杀一救百”
这个原则。
接受这个原则牵涉到这样一个有关理由的看法:拯救其他一些人的肯定性价值并不能使杀死某人成为正义的。
如果这个原则是正确的,那么不需要用违反这个原则所获得的“善”
来加以平衡。
这样做会与原则本身完全不一致,因为这样的善不足以使相关的行动成为正义的。
因此,接受这一原则的人不需要诉诸杀人的“否定性内在价值”
来解释为什么他不做那些对于拯救许多人来说是必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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