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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人来说,做他所赞成的事情也势必是正当的,而且无法有反对他的赞成的论证。
事实上,我们认为当一个人赞成某种行为,而另一个人不赞成这种行为时,他们当中有一个人是错误的,这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情感问题。
如果一个人喜欢牡蛎,而另一个人不喜欢,我们不能说他们当中谁是错误的。
因此,存在着一个赞成的判断[2],而且这必须由在一种新的意义上,一个行为是正当的判断来构成。
赞成的判断并不仅仅是我们感到赞成情感的判断,因为如果这样,另一个不赞成的人将没有必要认为坚持我们的赞成判断是错误的。
因此,为了说明赞成判断的含义,有必要承认一种正当的意义,而不是赞成的意义。
在这种意义上,当我们赞成一种自我判断为正当的行为时,我们可能在作出如此判断的过程中是错误的。
这种新的意义是客观的;它并不依赖于行为者的意见和情感。
因此,服从自己良心的命令并不总是履行客观意义上的正当的行为。
当一个人做自己良心赞成的事情时,他正在做自己相信是客观正当的事情,但未必是客观正当的事情。
因此,我们需要某种除了道德感之外的其他原则,以便判断什么是客观正当的。
11.在定义客观正当的过程中,与行为结果关联了起来。
一些道德学家确实反对依赖结果;但我认为,这将被归结为与主观感觉的混淆。
当人们争辩如此这般的一个行为是否正当时,他们总是以这种行为具有的或者可能希望具有的结果来证明。
一个必须确定什么是正当政策的政治家,或者一个必须确定什么是正当教育的教师,将被希望去考虑什么政策或什么行为可能具有最好的结果。
无论何时,当一个问题十分复杂的时候,就不能以下列某种简单的准则来证明,如“你不应当偷盗”
或“你不应当作伪证”
。
因而显而易见的是,除非是借助于行为结果的考虑,否则就无法作出决定。
但是,即便是能够以简单的戒律作出决定,诸如不说谎或不偷盗,这种戒律的正当性证明也只能通过考虑结果得到。
人们必须承认,一个诸如十诫之类的行为规范很难是正确的,除非以结果的善恶来确定行为的正当与否。
因为在一个如此复杂的世界里,服从十诫不可能总是带来比不服从它更好的结果。
然而,令人怀疑的是,违犯人们仍旧作为一种责任来服从的十诫中的部分戒律,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有邪恶的结果,而且在它们的结果完全肯定是善的情况下,人们也不把它们看作不当的。
后一个事实被以强词夺理地寻求富有道德意味的词汇掩饰起来。
因此,如“你不应谋杀”
,若像托尔斯泰解释的那样,意味着“你不应伤害人命”
的话,这就是一条重要的戒律。
但是,这并非是如此解释的,相反,某种伤害人命被称作“合乎情理地杀人”
。
因此,谋杀就成了“不合乎情理地杀人”
,而且说“你不应当不合乎情理地杀人”
是一个纯粹的同义反复。
西奈山宣布的这条戒律同哈姆莱特的鬼魂报告一样毫无结果。
“从不存在着一个在整个丹麦周游的恶棍,但他是一个十足的恶棍。”
事实上,人们把杀人作了确定的分类,确定了某些种类是合理的,另一些种类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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