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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4章中,我们仔细探究了这样的可能性:如果某些人缺少为某些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手段,或者如果他们没有赔偿这些损害的责任保险,是否要禁止他们实行这些行为。
这样的禁令如果是合法的,根据赔偿的原则,被禁止者将必须因加与他们的损失而得到补偿。
他们能够用这些赔款来购买责任保险!
只有那些被这一禁令损害的人们将得到赔偿,即那些缺少别的他们能挪过来购买这种责任保险的资金的人得到赔偿(这种挪用不带来任何不利)。
当这些人把他们的赔款都用于责任保险时,我们就有了某种相当于特殊责任保险的公共储备一类的东西,它是提供给那些不能供给它的人的,只包括那些属于赔偿原则范围内的冒险行动——即那些若不补偿是可以被合法禁止的行为(假设损失被赔偿),那些对他的禁止将给他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
提供这种保险,几乎肯定是因禁止带来的损失而赔偿那些对他人只造成通常的危险的人们的最省钱方式。
由于他们随后将对他们对别人的冒险行为的某些后果做出保险,所以这些行为就不会对他们禁止了。
这样我们就看到,如果对那些没有责任保险保护的人禁止某些行为是合法的,如果现在把这种保护扩大到他们了,国家的另一种明显的再分配方式就将由坚定的自由主义道德原则引申出来!
(这个惊叹号表示我的惊奇。
)
在这一特定地域内的支配性保护机构成了这个地域内的国家吗?我们在第2章看到:要准确叙述使用强力的独占权是很困难的,以致在明显的反证面前也有话可说。
按通常意义解释的独占权概念,很难确有把握地用来回答我们的问题。
我们应当接受教科书中的一种精确定义,只要这种定义被设计得是用于像我们的实例一样的复杂情况的,并经受住了一系列同类实例的考验。
没有任何随便和偶然的分类能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回答我们的问题。
试考虑一个人类学家的下列散乱描述:
把所有物质力量集中到中心权威的手中是国家的主要功能和关键特征。
为了清楚这一点,考虑在国家中涉及不可以做的事情的规范:在由国家支配的社会里,除了根据国家的许可,无人可以夺走另一个人的生命,损害他的身体,侵犯他的财产,破坏他的名声。
国家的官员则有权力夺走生命、施行肉刑、通过罚款或没收来剥夺财产,影响一个社会成员的地位和名声。
这并不是说在没有国家的社会中,一个人可以不受惩罚地夺走别人的生命,但在这样的社会中(例如在布须曼人、爱斯基摩人和澳洲中部的部落中),保护家族免受侵害的集中权威是不存在的、较弱的或零散的。
在美国西部大草原的克诺人和其他印第安人中,应用集中权威只是在紧张局面出现的时候。
在这种没有国家的社会里,家族或个人是由不明确的手段保卫的,像由整个群体加入对侵害者的压制,由偶尔或零散使用的强力(当其应用的原因消失时,就不再有需要,也就不再被使用了)。
国家拥有压制社会认为是错误或罪行的行为的手段,像警察、法庭、监狱这些在这一活动领域内有着明确和专门功能的制度。
再者,这些制度在社会的参照结构内是稳定和持久的。
当国家在古代俄罗斯形成时,统治君主维护其施加罚款、报复伤害和处以死刑的权力,而不允许任何别人这样做。
他通过不把其权力让与任何别人或机关而再一次表明了国家权力的独占性质。
如果一个臣民未经君主的明确许可而伤害了另一个臣民,他就要受到惩罚。
而且,君主的权力只能被明确地代理。
如此被保护的臣民阶层就因此被仔细地确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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