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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公共理性的宽泛性观点的一种反驳是,认为它仍然有太多的限制。
然而,要建立这种宽泛的观点,我们就必须知道,宪法根本的紧迫问题或基本正义的问题(第四讲第五节)是无法通过任何现存的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所表达的那些政治价值理性地加以解决的,也无法通过人们可能制定的任何这类观念来加以解决。
《政治自由主义》并不认为这种情况永远也不会发生;它只是提示这种不太可能发生。
我们无法在抽象的、超出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决定公共理性是否可以通过一种理性的政治价值秩序,来解决所有或差不多所有的政治问题。
我们需要小心地弄清楚这些情况,以澄清我们该如何看待这些情况。
因为如何思考一种情况,并不只取决于一些普遍考虑,而且还取决于我们系统阐述的那些相关的政治价值,而这些政治价值可能是我们在反思某些特殊情况之前所没有想到的。
公共理性也可能看起来限制过多,因为它可能先解决一些问题。
然则,它并不一般地决定或解决法律或政策的某些特殊问题。
相反,它是各种公共理性的具体化,正是按照这些公共理性,这类问题才在政治上得到解决。
比如说,我们可用学校祷告的问题为例。
有人可能设想,一种自由主义观点可能会否定性地认为,这种做法在公共学校里是不可接受的。
但是为什么会这样?我们必须考量人们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可能诉求的所有政治价值,考量那些决定性的理由会倒向哪一方。
这场争论的一个著名例子,是1785年弗吉尼亚州议会下议院帕特里克·亨利与詹姆斯·麦迪逊围绕建立格盎鲁教堂所展开的争论,争论含涉学校的宗教问题,他们的争论几乎只涉及政治价值。
[25]
也许,其他人认为,公共理性之所以限制过多,是因为它可能导致公民之间的相互疏远[26],不能导致他们观点的一致。
还有人宣称,它之所以限制过多,是由于它不足以提供解决所有问题的充分理由。
然而,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道德推理和政治推理之中,而且也发生在所有推理形式之中,包括科学和常识的推理。
但对于公共理性的推理来说,可以与这样一些事例进行相关比较:在这些事例中,人们必须做出某种政治决定,例如,立法者制定法律,法官判决案例。
在这里,必须制定某种政治的行动规则,所有人都必须能够理性地认可达成该规则的过程。
公共理性把公民的职责及其公民义务看作是可以与法官岗位及其判决案例的责任相类比的。
正像法官要依据预先的法律根据、已获认准的法规解释原理和其他相关根据来判决这些案例一样,公民也要根据公共理性来推理,并接受相互性标准的指导,不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是否发生危机。
因此,在可能出现一种相互偏离的现象时,也就是说,在双方的法律证据看起来势均力敌时,法官断不可诉诸他们自己的政治观点来裁决案情。
对法官来说,这样做就是违反他们的责任。
公共理性也同样如此:假如在出现[公民们]相互偏离的现象时,公民们都想把他们的完备性学说当做根本的理由[27],那么,相互性的原则就会受到侵犯。
决定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理由,不再是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所有公民——尤其是那些宗教自由、选举权利或机会均等权利被否认的人——都可能合乎理性地认可的那些理由。
从公共理性的观点出发,公民只应该投票赞成他们真诚地认为是最合乎理性的政治价值的规范。
否则,我们就不能用那些可以满足相互性标准的方式来行使政治权利。
然而,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诸如堕胎问题,可能会导致各种不同政治观念之间的疏远,而公民们必定只是依据问题来投票。
[28]的确,这是一种正常情况:各种观点的全体一致是不可期待的。
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义观念也并不总能导致相同的结论(第24页以后),持守相同观念的公民也不是总能在特殊问题上达成一致。
然则,投票的结果将被视为是合乎理性的,只要是一合乎理性的公正立宪政体的公民都真诚地按照公共理性的理念来投票。
这并不意味着结果是真实的或正确的,但它在此时刻是合乎理性的,并通过多数原则来约束公民。
当然,某些人可能反对某一决定,就像天主教徒可能会反对一种同意孕妇有权堕胎的决定一样。
他们可以在公共理性中提出一种否定堕胎的论据,只是他们没有赢得多数人的赞同。
[29]但是,他们在他们自己的生活中并不需要行使堕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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